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務員的條件、義務與權利 第三章 職務與級別 第四章 錄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職務任免 第七章 職務升降 第八章 獎 勵 第九章 懲 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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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9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對涉及有關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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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向國務院報送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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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三十三條 對屬于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行政法規的問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法制機構請求國務院法制機構解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研究答復;其中涉及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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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三十四條 擬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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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三十五條 修改行政法規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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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三十六條 行政法規的外文正式譯本和民族語言文本,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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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批準、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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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二十九條 行政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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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三十條 行政法規在公布后的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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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三十一條 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國務院解釋。 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擬訂行政法規解釋草案,報國務院同意后,由國務院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有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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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國務院提出行政法規解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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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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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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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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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十五條 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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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愿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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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范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并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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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十八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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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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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8